在線上線下融合的背景下,如何正確把握“電子商務”的概念及《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成為重要話題。
近日,《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對電子商務的界定有了更為詳細的闡述。
《線上線下融合背景下《電子商務法》適用范圍探討》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界定了“電子商務”的概念,該概念實際上圈定了《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即哪些經營活動應受《電子商務法》規(guī)制。在線上線下商務活動越來越融合的趨勢下,越來越多的線下商品和服務交易也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如何合理解釋“電子商務”的概念,厘清《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這是本文要探討的內容。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其規(guī)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該條款對電子商務的界定,與《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對“網絡商品交易”的界定基本一致,該辦法將“網絡商品交易”界定為:“通過互聯(lián)網(含移動互聯(lián)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比較“電子商務”與“網絡商品交易”兩個概念,可以發(fā)現(xiàn)其核心要件在于:其一,強調經營活動是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其二,包括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兩大類經營活動。
在線上線下融合的背景下,越來越多的經營活動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很多線下的經營活動,也開始“互聯(lián)網化”。以支付為例,由于移動支付的普遍化,線下交易的支付環(huán)節(jié)往往通過互聯(lián)網進行(移動支付)。例如,在線下的烤紅薯攤位上買一個烤紅薯,以互聯(lián)網的方式進行了支付(微信支付或支付寶)。又如,一家餐館在餐桌上貼一個二維碼,消費者掃碼后,可以完成從點菜到支付的程序,這實質上意味著合同的締結和支付都是通過互聯(lián)網的形式完成的。在線上線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如何理解“電子商務”概念中的“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一個經營活動中的某個環(huán)節(jié),例如支付,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進行,該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電子商務”活動?從而受到《電子商務法》的規(guī)制?
要準確理解“電子商務”概念的涵義,有必要回到“電子商務”的實質特征?!半娮由虅铡钡男问教卣魇墙洜I活動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通信網絡進行,其實質特征則在于經營活動的遠程性,即歐盟相關指令中的“distance sales”,與之對應的概念是面對面交易(“face to face sales”)?!斑h程性”強調的是合同的締結不是由交易雙方以面對面的方式達成,而是借助于互聯(lián)網等遠程通信工具達成的。按照這個界定,買方去到經營者的營業(yè)場所進行的交易,即使支付或者合同締結環(huán)節(jié)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完成,也不屬于“電子商務”。因此,上文舉的兩個例子都不在《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之內,只有合同締結環(huán)節(jié)是交易雙方以互聯(lián)網等信息通信方式,遠程性地完成時,這個經營活動才在《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之內。
之所以將《電子商務法》中“電子商務”的實質特征歸納為經營活動的遠程性,用遠程性來限制“電子商務”的范圍,是因為:
電子商務的遠程性決定了電子商務活動中的消費者(以下簡稱為“線上消費者”)比非電子商務活動中的消費者(以下簡稱為“線下消費者”)享有更多的權益,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最典型的例子是線上消費者享有七天無理由退貨的權利,而線下消費者則沒有這種權利。如果不用遠程性來限制“電子商務”的范圍,則將導致制度設計上只應線上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不適當?shù)臄U大到線下消費者,影響了制度本身的平衡。
法律之所以賦予線上消費者比線下消費者更多的權益,乃是由于電子商務的遠程性所決定的:一是電子商務活動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程度要高于面對面交易。線下消費者在締結合同時,通??梢晕锢硇缘亟佑|到所購商品;而線上消費者在締結合同時,則往往接觸不到商品,對商品信息的了解來自于經營者在其網站上的描述信息。二是電子商務活動中,經營者和消費者通常是在線簽訂電子合同,并且合同往往是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這無疑會導致合同更加有利于經營者而非消費者。同時,這些電子合同以及相應的交易記錄往往是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控制之下,消費者在遇到糾紛,需要維權時,如果電子商務經營者不配合提供電子合同及交易記錄,消費者會面臨舉證不能的問題。
因此,《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給予線上消費者比線下消費者更多的權益,包括:其一,在爭議解決方面,為降低線上消費者維權的難度,《電子商務法》規(guī)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積極協(xié)助消費者維權的義務(第六十一條),并且具體規(guī)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在爭議處理過程中,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第六十二條)。相比之下,線下的經營者并沒有此義務,這主要是為解決電子商務交易環(huán)境下消費者可能存在的舉證不能問題。其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線上消費者以七天無理由退貨的權利(第二十五條),而線下消費者沒有此項權利。需要指出的是,電視、電話、郵購經營活動中的消費者也同樣享有七天無理由的權利,這些經營活動的共同特征都是遠程性。其三,在《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格式條款規(guī)制的基礎上,《電子商務法》進一步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就合同成立的格式條款進行規(guī)制,禁止電子商務經營者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第四十九條)。在實踐中,電子商務經營者往往通過用戶協(xié)議的方式與消費者約定合同成立的時間為交易標的發(fā)貨之時,這個條款無疑有利于經營者而不利于消費者,使得消費者在支付價款后,其可期待利益仍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峨娮由虅辗ā返囊?guī)定,明確了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類似格式條款無效,有力的保護了線上消費者的權益。
總之,在線上線下融合的背景下,把握“電子商務”的概念及《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不僅要看經營活動是否通過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進行,更要看經營活動是否具有遠程性,合同的締結環(huán)節(jié)是否由交易雙方遠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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